三、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九条 一般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十条 特殊的一般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借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协议管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与被告的确定(诉讼主体)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出借人的资格认定
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第十三条 出借人为多人的情况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为多人的情况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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